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海南师范大学国内合作管理工作,提高合作水平,更好维护学校权益,根据《海南师范大学章程》 ,结合我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南师范大学的国内合作应符合国家大政方针,服务国家和地方发展战略,严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规章制度,有 利于学校履行人才培养、科学研究、社会服务的基本职能,有利于解决制约学校发展的突出问题,不得损害学校的利益和声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海南师范大学名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党政军机关、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社会组织,通过签订合 作协议、意向书和备忘录的方式开展的各类合作。本办法不适用于以海南师范大学名义签订的技术开发、技术 转让、技术许可、技术咨询与技术服务、成果转化、劳动人事、 设备采购、捐赠、后勤保障、基建工程类合同(协议、意向书), 涉密合作,基础教育类合作办学以及学校授权和批准的专门业务。
第二章 管理机制
第四条 海南师范大学国内合作由学校统一管理、分级分类实施。
第五条 学校设国内合作工作领导小组 (以下简称领导小 组),负责制定学校国内合作发展战略和政策,指导、管理和监督 学校国内合作工作的开展。领导小组由校长担任组长,分管国内合作事务的副校长担任副组长,成员包括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国内合作与发展处,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统筹全校范围内国内合作事项;负责由学校确定的重大合作事项;履行国内合作合同归口管理职责;执行领导小组的各项决议。
第六条 国内合作协议分为一类与二类协议; 意向书和备忘 录参照二类协议执行。
牵头单位在领导小组的指导下负责合作协议的起草、签订、履行和终止等具体事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涉及重大事项或纠纷,牵头单位应及时向领导小组报告。
第七条 牵头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合作责任人。
第八条 未经学校授权和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海南 师范大学名义对外签订合作协议。任何单位不得签订与本单位主 要职能、主要学科领域或主要业务无关的协议。
第三章 分类与审批(备案)流程
第九条 国内合作协议的分类
一类:重大综合性(战略)合作协议,指与市县以上人民政 府、厅局级以上政府部门、省属以上大中型企事业单位的合作(含 意向书和备忘录) 由学校多个部门共同实施的一揽子综合协议; 或涉及设立共建实体(相对独立活动单位或法人) 的合作协议; 或涉及学校人、财、物、招生指标、编制等实质性投入的合作协议。
二类:是指除一类合作协议以外的其他合作协议。
第十条 一类协议审批(备案)流程
( 一)国内合作与发展处或其他发起单位(含学院、机关部 门、教辅单位、群团组织,下同)作为牵头单位, 向相关单位征 集意见,拟定合作协议草案及合作背景、合作必要性可行性的说 明,牵头单位分管领导召开专题会议研究,法律顾问审核后,提 交校长办公会或常委会审议。
( 二)合作协议经校长办公会或常委会审议通过后, 由牵头 单位按照《海南师范大学合同管理办法》(海师办〔2022〕44 号)、 《海南师范大学合同管理补充规定》(海师办〔2022〕74 号)规定 执行,10 个工作日内报国内合作与发展处备案。
第十一条 二类协议审批(备案)流程
由发起单位作为牵头单位,拟定合作协议草案及合作背景、 合作必要性可行性的说明,在必要范围征求意见,牵头单位班子 集体决策同意,报法律顾问审核后,报分管校领导同意后按照《海 南师范大学合同管理办法》(海师办〔2022〕44 号) 、《海南师 范大学合同管理补充规定》(海师办〔2022〕74 号)规定执行,在 10 个工作日内报国内合作与发展处备案。
第四章 监督与考核机制
第十二条 加强合作协议的推进落实。对外签署的框架协议, 一般要有具体补充协议或者合作双方年度工作计划。 专项协议一 般要有工作计划和任务分解表, 由牵头单位负责合作协议签署后 的统筹协调工作,制定、推进落实方案与计划,确保相关工作有序开展。
第十三条 强化合作协议的评价考核。
国内合作与发展处负责督办各类合作协议的落实推进,负责合作协议的评价考核工作。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确定专人负责本单位的国内合作工作,对协议履行情况进行全程跟进,定期向国内合作与发展处报备进 展情况。
第十五条 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出现纠纷时,牵头单位应及时向领导小组汇报,根据领导小组意见与合作单位积极进行协商并 依法妥善处理,处理结果报领导小组。
第十六条 合作协议的补充、变更、续签或解除,牵头单位应向领导小组提出建议,按立项流程进行审批(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生效之前已签订的合作协议继续有效,纳入学校国内合作工作的评估考核体系。
第十八条 考核。各单位要积极推进落实各项国内合作协议,各类国内合作协议的推动落实情况将纳入各单位绩效考核体系, 具体考核指标参照《海南师范大学二级学院目标管理年度考核实施办法(试行)》(海师办〔2023〕56 号)文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内合作与发展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